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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淳安县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8-03-05 09:25:36    文字:【】【】【

 淳政发〔20141

淳安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淳安县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淳安县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淳安县人民政府

                                   2014年1月15

(此件公开发布)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淳安县实施细则

 

根据《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杭政[2013]68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省、市有关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与经办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县医疗保障运行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下列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

2.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并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3.按规定协议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协缴人员)

4.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下列人员(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1.本县户籍,劳动年龄内,未在用人单位就业,且按规定参加本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尚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

2非本县户籍,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且按规定参加本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职工医保累计缴费满10年的人员。

3.在本县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不能单独参加职工医保,须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时缴纳。

(三)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规定,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职工医保的登记、变更、注销和基数申报等手续。

(四)职工医保费按以下规定缴纳:

1.用人单位以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以下简称单位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10% 。计算单位缴费基数时,职工当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平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单位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计入。

因工致残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但未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以其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按月缴纳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编制外劳动合同制职工,由单位按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10%缴纳职工医保费。

单位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用于建立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

2.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省平工资300%的,按300%核定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核定。职工个人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用于建立个人账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按上年度省平工资的2%缴纳职工医保费。

3.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省平工资为缴费基数(在上年度省平工资未公布之前,按上上年度省平工资为缴费基数。公布之后次月起,按上年度省平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5%

其中,持有效期内《淳安县就业援助证》的人员,自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当月起,以上年度省平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持有效期内民政、残联部门核发的《淳安县困难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淳安县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残保证》)、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证》)的人员,自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当月起,其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免缴。

4.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以上年度省平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职工医保费,其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5.协缴人员在办理协缴手续时一次性缴纳职工医保费,具体标准按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协缴人员再就业期间,按在职职工的标准缴纳职工医保费。

6.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个人不缴费,应由单位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免缴。

(五)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由三部分共同组成:一是按职工医保缴费基数0.2%的标准,从职工医保缴费中划转计入;二是参保人员按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缴纳;三是县政府按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总额的0.2%补贴。

(六)参保人员应缴纳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1.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并随职工医保费一并缴纳。

2退休人员从其基本养老金中扣缴。

3灵活就业人员在缴纳职工医保费时一并缴纳;其中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4.协缴人员按月从其医保个人账户中扣缴。

5.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免缴。

6.持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人员免缴。

(七)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每年底,由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进行年度结转。结转时,根据人员类别、缴费或划账基数及年龄等预设次年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年度内新参保或跨年度续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当年资金在办理参(续)保手续的当月预设。个人账户当年实际计入资金从缴费当月起按月划入。个人账户当年结余部分,年度结转后转为历年资金。

1.在职职工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2%;另一部分根据不同年龄段,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划入。具体划入比例为:35周岁(含)以下的0.4%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的0.7%45周岁以上的1%

2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以上年度省平工资为基数,根据不同年龄段的一定比例按月划入。具体划入比例为:35周岁(含)以下的0.9%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的1.0%45周岁以上的1.1%

3.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以上年度省平工资为基数,根据不同年龄段的比例划入,其中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高于上年度省平工资的,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划入。具体划入比例为:70周岁(含)以下的4%70周岁以上的5%

4.协缴人员协缴期间的个人帐户资金,按其缴纳的职工医保费总额的50%,按月划入其个人账户。

5.参保人员因跨年龄段、人员类别变动、缴费或划账基数调整、异地转入、补退职工医保费等原因造成个人账户当年预设资金额度与实际计入资金额度不符的,其差额部分在下一年度的个人账户中调整,其中差额部分为正数的,划入历年账户,差额部分为负数的,划入当年账户。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划入个人账户资金:

1.未按规定缴纳或停止缴纳职工医保费的。

2.退休人员被停发基本养老金的。

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含急诊,下同)医疗费。

(十)个人账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1.浙江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范围内,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普通门诊、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2.浙江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内,超过限定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项目或药品费用。

3.普通挂号费、急诊挂号费、复制片费、洁齿费、计算机图文报告费、彩色打印照片费、彩色一次成像(波拉)照片费、煎药费。

4.健康体检费(限浙江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内范围)。

5除国家扩大免疫规划以外的预防性免疫疫苗费用:狂犬病疫苗、23价肺炎球菌多糖疫苗、7价肺炎球菌结合疫苗、流感疫苗。

6.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十一)个人账户资金在年度结转时,按当年1231日执行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一次,产生的利息划入其个人账户的历年资金。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按规定转移、清算和依法继承。

(十二)参保人员跨统筹区流动就业的,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1.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其他统筹区参保的,可按规定办理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的转移;非本县户籍且未在其他统筹区参保的,可按规定办理个人账户清算。

2.参保人员在本县参保后,且符合转移规定的,可将原参保地的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转移至本县。转入的个人账户已区分当年资金和历年资金的,分别划入新建立个人账户中的当年资金和历年资金;转入个人账户资金未区分当年资金和历年资金的,全部划入当年资金。

3.原参保地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至办理转移手续的当月,但与本县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4.按原参保地政策已支付的门诊、住院起付标准及医疗费不予累计计算。

5.已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的参保人员,医保关系不予转移。

(十三)参保人员因医保关系转出、出国(出境)定居注销户籍、死亡等原因,转移或清算个人账户的,须先结清相关医疗费用后,再按规定划转或发还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

个人账户结余资金未办理转移或清算手续的,再次参加本县职工医保后,可按规定继续使用。

(十四)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死亡证明(由医疗机构或民政、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本人身份证、继承人与死亡人员的关系证明或遗赠公证书,至经办机构办理继承手续。

(十五)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应在符合参保条件的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连续缴费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按规定参保的人员,其医保待遇自缴纳职工医保费的次月起享受。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本县职工医保的,自办理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持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享受医保待遇。

(十六)按规定延期缴纳职工医保费的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享受职工医保在职人员待遇。

参加职工医保的退休人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暂停发放的,职工医保待遇应同时暂停;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恢复后,其职工医保待遇同时恢复。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医保开支范围。

(十七)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或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视为中断参保。在中断后办理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下简称等待期)后,方可享受医保待遇。参保人员当月未缴费的,次月不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出国(出境)期间未缴纳医保费的,不视作中断参保。

(十八)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导致参保人员中断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用人单位足额补缴所欠的职工医保费的次月起,恢复其单位职工的医保待遇。参保人员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除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因参保人员个人原因中断参保的,可按规定补缴中断期间职工医保费。在中断期间和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医保开支范围。

(十九)参保人员在办理补缴时,按应保未保期间的不同身份补缴医保费,具体按以下规定确定:

 1.以单位职工身份补缴的,当年补缴时段的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前缴费基数确定,缴费比例为当前单位缴纳该职工的医保费比例;以前年度的缴费基数按办理补缴时上年度省平工资的100%确定,缴费比例为当前单位缴纳该职工的医保费比例。

2.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的,缴费基数按办理补缴时上年度省平工资的100%确定,缴费比例为5%

3.补缴起始时间不得早于此类人员按规定纳入职工医保的起始时间。

4.参保人员补缴职工医保费的同时,应一并补缴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

5.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补划补缴期间的个人账户资金。

(二十)参保人员退休时,应按规定办理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审定的相关手续。其中,缴费年限满20年及以上的,自办理缴费年限审定手续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满20年,并从办理补缴手续后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未在3个月内办理补缴手续的,视作中断参保;中断后办理补缴手续的6个月后,方可享受医保待遇。

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包括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200212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以上年限不重复计算。

(二十一)职工医保一次性补缴的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补缴基数为上年度省平工资。其中补缴时持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人员,按60%的标准补缴。一次性补缴的医保费用不予划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在办理补缴手续时,应同时补缴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其中补缴时持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人员,其个人应补缴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免缴。

(二十二)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1.统筹基金支付设立最高限额。最高限额(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为24万元。

2.承担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具体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以下和相应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二级医疗机构)600元。

3.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部分医疗费,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 

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 85%,退休后 87% ;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 86% ,退休后 88%

4万元以上至最高限额,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 86% ,退休后88% ;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 88% ,退休后 90%

(二十三)统筹基金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承担的比例为:三级医疗机构85% ;二级医疗机构 88%

(二十四)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1.统筹基金支付设立最高限额。最高限额具体标准为:退休前8000元,退休后10000元。

2.先由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一个门诊起付标准。具体为:退休前800元(含),退休后500元(含)。

参保人员退休当年的门诊起付标准按医保退休待遇审核前后的实际月份分别换算确定。当年度个人实际支付的门诊起付标准已超过应支付部分的,超过部分按75%的比例划入其个人账户的历年资金。

3.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诊查费在规定的支付限额内,均按照不超过10/人次的标准纳入报销范围,超过标准部分自理。

4.门诊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区间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退休前70%,退休后75%。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十五)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

1.本县户籍,未参加本县或异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

2.非本县户籍,在本县中小学校就读,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本县职工医保的中小学生,以及在本县居住、其父母一方已参加统筹地职工医保并累计缴费满3年的学龄前儿童(以下统称少年儿童)。

(二十六)参保人员应持下列有效证件办理参(续)保手续。

1首次办理参保手续的人员,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的原件和复印件。

2办理续保手续的人员,应提供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或市民卡)或身份证、《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以下简称《证历本》)。

3符合免缴条件的人员,在办理参(续)保手续时,还应按规定提供相关免缴证件或证明(含原件和复印件)。

4非本县户籍,符合本县参保条件的少年儿童,需提供学生证或学校的学籍证明。本县各学校应配合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并为有需要的学生开具学籍证明。

(二十七)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每年1231日前办理下一年度的参(续)保手续,逾期视为中断参保各乡镇经办机构在每年年底前,将个人缴纳的下一年度参保费和乡镇财政补助资金缴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同时,还应将各类参保筹资报表及参保人员信息上报到经办机构。

对于在当年缴费截止日后新出生或户口新迁入本县的人员,应在出生或迁入后3个月内,凭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村(社区)、乡镇办理参保手续,户口新迁入本县的人员自缴纳城乡居民医保费的次月起,享受该结算年度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新生儿在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的,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二十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续)保缴费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中断参保后,经本人申请,可补办当年度参(续)保缴费手续,并在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当年度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二十九)城乡居民医保费由参保人员按年度缴纳,政府适当补贴,用于建立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城乡居民医保费同一结算年度内缴费标准不变,具体按以下标准筹资:

12014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筹资标准800元,其中个人缴费100元。

22015年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

3.各级财政按实际参保人数给予补助。自2015年起,持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人员、农村五保户、“三无”人员、重点优抚对象、低收入农户户主等群体,其个人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由政府全额补贴;60周岁以上老年居民、本县户籍18周岁以下及18周岁以上仍在本县学校就读的学生等群体,其个人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由政府给予100元的优惠补贴政策。

(三十)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1.统筹基金支付设立最高限额。最高限额(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为10万元。

2承担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具体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以下和相应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二级医疗机构)600元。

3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以下部分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在县内乡镇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比例为75%;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比例为70%;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比例为60%

(三十一)在一个自然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按以下标准报销:

1.统筹基金支付设立最高限额。最高限额为7000元。

2.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诊查费在最高限额内,均按照不超过10/人次的标准纳入报销范围,超过标准部分自理。县级公立医院的门诊诊查费,基金承担比例为50%;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分院)、村卫生室的门诊诊查费,基金承担比例为60%。超过最高限额以上的门诊诊查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3.至最高限额区间的门诊医疗费基金承担比例: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及县外当地医保定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20%;县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为30%;中草药(单方不予支付的品种除外)、中成药(黄芪生脉饮除外)、中医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规定的项目)为40%,超过最高限额以上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三十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重大疾病的范围和报销规定。

重大疾病是指尿毒症(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和情感性精神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其它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等24类。

在一个自然结算年度内,住院起付标准至最高限额区间,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的医疗费(包括住院和门诊),三级医疗机构和县外医疗机构基金承担比例为80%,县内二级医疗机构基金承担比例为90%;除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外的重大疾病的医疗费(规定病种内的重大疾病包括住院和门诊费用,除规定病种外的其它重大疾病仅指住院费用),三级医疗机构和县外医疗机构基金承担比例为70%,县内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基金承担比例为80%

(三十三)建立城乡居民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参保人员发生的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城乡居民重大疾病补助资金和个人共同承担,重大疾病补助资金承担的比例为50%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所需资金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

 

三、医疗困难救助

(三十四)医疗困难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1.第一类救助对象:本县100周岁以上老年人、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等困难人员。

2.第二类救助对象:本县9099周岁老年人、持本县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等困难人员。

3.第三类救助对象:本县低收入农户及参加本县基本医疗保险等困难人员(以下简称其他特殊困难对象)。

(三十五)建立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医疗困难救助资金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另一部分由职工医保的参保人员每人每月缴纳2元。

(三十六)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医疗困难救助资金按以下规定办理:

1.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并随职工医保费一并缴纳。

2.退休人员从其基本养老金中扣缴。

3.灵活就业人员在缴纳职工医保费时一并缴纳;其中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4.协缴人员按月从其医保个人账户中扣缴。

5.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免缴。

6.持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人员免缴。

(三十七)医疗困难救助标准。救助对象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中个人负担部分,可按以下标准享受医疗困难救助:

1.第一类救助对象自负医疗费用,由医疗困难救助专项资金解决90%,另10%由救助对象所在乡镇安排资金解决。

2.第二类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住院(含规定病种门诊)自负医疗费用救助50%,累计最高救助金额为8万元;每人每年普通门诊自负医疗费用救助50%,最高救助1000元。

3.第三类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住院(含规定病种门诊)自负医疗费用2万元以上部分救助50%,累计最高救助金额8万元。

(三十八)医疗困难救助的程序。

1.即时救助:救助对象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指“一卡通”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符合上述救助规定的,可在医疗费结算时直接享受医疗困难救助。其中,持有效期内《救助证》的人员,可按规定同时享受有关惠民政策。

2.事后救助:救助对象发生的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费,未能享受即时救助的,需按以下程序申请医疗困难救助。

救助对象应在下一结算年度的3月底前,持本人医疗费结算单据原件、清单、出院小结及相关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等,至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长住外地的参保人员,在报销医疗费时经审核符合救助规定的,可持相关材料一并提出申请,由经办机构给予医疗困难救助。

(三十九)持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人员,自办理相关证件登记手续后,在证件有效期内享受相应医疗困难救助待遇。

(四十)医疗费原始发票已作为有关部门或单位报销凭证的,可由相关部门或单位出具原始凭证分割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再按医疗困难救助规定申请救助。

(四十一)建立由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牵头,县财政、民政、卫生、残联、总工会等部门参加的医疗困难救助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医疗困难救助工作中的特殊情况和重大事宜,医疗困难救助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四、 医疗保险险种转换

(四十二)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但可以在连续参保的情况下按规定转换不同的医疗保险险种。险种转换后,原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已享受的医保待遇不予清算。

(四十三)险种转换类型包括高待遇险种转低待遇险种(以下简称高转低)和低待遇险种转高待遇险种(以下简称低转高)两种。高转低是指职工医保转城乡居民医保,低转高是指城乡居民医保转职工医保。因在单位就业,以及停保后超过3个月变更险种的,不视作险种转换。

1.由高转低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低待遇险种的医保待遇。其职工医保个人帐户实际结余资金可按规定办理清算手续;未办理清算手续的,如再次参加本县职工医保的,可按规定继续使用。

2.由低转高的,须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高待遇险种的医保待遇,等待期内仍按低待遇险种的基金支付标准享受待遇。

3.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转为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后,3个月内要求再次转为参加职工医保的,可补缴此期间的职工医保费,并从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四十四)转换险种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费用时,统筹基金列支渠道按享受待遇所对应险种的规定执行。

(四十五)转换险种的参保人员,一个结算年度内应承担的门诊起付标准额度,从变更之日起按变更后险种的标准确定,已承担的起付标准额度超过变更后标准的,不予清算。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多次变更医保险种的,其门诊起付标准按首次变更险种时核定的起付标准额度确定。

 

五、 规定病种管理

(四十六)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儿童孤独症、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耐多药肺结核,以及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规定病种范围可根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十七)患规定病种疾病的参保人员,可持县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确诊依据(有关检查、化验报告和病历等相关医疗证明),其中患有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儿童孤独症的,须持有精神病专科医院或三级医疗机构的精神病专科出具的有关医疗证明,至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四十八)患慢性肾功能衰竭需进行门诊透析治疗的参保人员,在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同时,可选择一家门诊透析特约定点医疗机构,并可根据本人需要每3个月调整一次,透析费用按照相关规定结算。

(四十九)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住院医疗费结算。规定病种门诊限报针对规定病种的药物、检查和治疗,对非规定病种的药物、检查和治疗费用按普通疾病门诊报销。

 

六、费用征缴与基金管理

(五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包括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基金、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和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其中,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包括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

医保基金的来源包括单位和个人缴纳,财政补贴,基金的存款利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和其他收入。

(五十一)职工医保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城乡居民医保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收缴工作,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和审核工作。

(五十二)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经办机构应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对各类医保基金进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五十三)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市级风险调剂金,具体按照《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风险调剂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五十四)医保基金当年产生赤字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1.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历年结余不足支付当年赤字时,不足部分由市级风险调剂金和县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各承担50%

2.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和医疗困难救助资金产生赤字时,由县财政全额补贴。

 

七、就医管理

(五十五)参保人员的就医凭证包括社保卡和证历本。其中社保卡由市民卡服务机构负责制发;证历本按照全市统一的标准和格式制发。

(五十六)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参保人员的需求并结合本县医保运行情况,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含“一卡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向社会公布。

县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保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十七)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范围内选择就医、购药时,应主动出示就医凭证。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予以校验,并在证历本上如实记载诊疗和购药情况。

(五十八)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国家基本药品目录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费列入医保开支范围。

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物价部门核价后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性自制制剂,须报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列入医保开支范围。

(五十九)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为参保人员选择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药品,并根据病情按以下原则掌握药量:急性病不超过3天量;一般慢性病不超过15天量;纳入规定病种的疾病及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肺结核、慢性肝炎及其他长期慢性病和住院患者出院需带治疗药品的不超过1个月量。

(六十)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的乙类项目的,先由个人承担一定比例费用后,再纳入医保开支范围。

(六十一)参保人员因病确需使用有疗程和品种数量规定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时,应在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或经办机构事先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六十二)参保人员不得强行要求住院或拒绝出院。不符合住院条件而强行要求住院的,其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医保开支范围;符合出院条件而拒绝出院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单后停止记账,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医保开支范围。

(六十三)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当年个人帐户上的资金可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范围内选择就医、购药,并按规定刷卡结算。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完后,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不予结算。

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需接受普通门诊治疗的,应在居住地所在的乡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并按规定刷卡结算,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不予结算。

参保人员在县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不予结算。

(六十四)参保人员急诊原因,在本县定点且直接联网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未刷卡结算的,凭急诊证明至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医疗费。

参保人员非急诊原因,在本县定点且直接联网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除市民卡和医保网络故障原因外),未直接刷卡结算的,至经办机构报销时先由个人自理10%后,再按规定结算。

(六十五)长驻外地3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应持《淳安县基本医疗保险长驻外地人员登记表》(单位在职职工须加盖单位公章,其他参保人员由居住地社区盖章确认)至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于办理手续后的次月起生效。在长驻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全额支付后,至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其中,非本县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不予办理长驻外地手续。

参保人员办理长驻外地登记手续生效后,暂停其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结算普通门诊医疗费或购药费。参保人员临时回本县,因病需普通门诊就医或购药的,由个人全额支付后,至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六十六)长驻外地的参保人员,在指定医疗机构就医,按本地区同级医疗机构待遇结算。

(六十七)已办理长驻外地登记手续的参保人员,须在办理登记手续的3个月后,方可撤销登记手续。登记手续撤销后,可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并直接结算医疗费。

(六十八)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在县外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按下列规定结算:

1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未经本县定点的省内县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10%后,再按规定结算。

2城乡医保参保人员在经本县定点的省内县外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10%后,再按规定结算。

城乡医保参保人员在未经本县定点的省内县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20%后,再按规定结算。

3经杭州市三级及相应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往省外当地医保定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建议的,其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20%后,再按规定结算。

未经杭州市三级及相应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往省外当地医保定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建议的,其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30%后,再按规定结算。

4在未经本县定点的县外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50%后,再按规定结算。

5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期间在当地医疗机构急诊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在报销时提供急诊证明的,先由个人自理10%后,再按规定结算。

(六十九)患慢性疾病的参保人员,在出境期间,需携带药品持续治疗的,可持本人社保卡(或身份证)、证历本、签证原件、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淳安县基本医疗保险出国、出境带药备案单》至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可配取最多不超过3个月的用于治疗慢性疾病的药量。

出国(出境)期间,暂停该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结算。回本县后,其应持本人社保卡(或身份证)、签证原件和复印件,及时至经办机构办理撤销手续。

 

八、费用结算管理

(七十)基本医疗保险自然结算年度,为每年11日至1231

(七十一)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结算采用出院结算制,其医保待遇按医疗费结算时可享受险种的规定执行,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医保开支范围。参保人员连续住院满一年(365天)的,应结算一次。住院期间,因病情需其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须经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后,方可至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至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七十二)在直接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含“一卡通”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和购药费,由参保人员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结算;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和购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七十三)在非直接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或因急诊、市民卡和医保网络故障等原因未能在直接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的医疗费,由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后再与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七十四)参保人员因外伤住院时发生的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凭经审批后的《淳安县基本医疗保险外伤病人情况备案表》结算。

 (七十五)参保人员办理上一结算年度医疗费报销手续的,应在下一结算年度3月底前,持本人社保卡(或身份证)、就医凭证、本人银行卡、相关登记表、医疗费原始发票、医疗费汇总明细清单、出院小结和病历等医疗文书(复印件)、就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等办理,其中委托他人代办的,应同时提供代办人社保卡(或身份证)。

在异地就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三级医疗机构的结算标准执行。

(七十六)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费用结算,按照淳安县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一卡通”的费用结算,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十七)参保人员在救护车上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按照普通门诊的标准结算。

(七十八)因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由县政府研究解决。

(七十九)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医保开支范围:

1.在浙江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范围以外的。

2.在境外就医的。

3.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4.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5.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6.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

(八十)医疗费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八十一)参保人员同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商业保险已赔付的医疗费部分,在医保结算时应予以扣除。

 

九、其 他

(八十二)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医保待遇等个人权益。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缴费等医疗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免费向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八十三)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十四)参保人员的医保待遇启动后,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含一次性补缴费用)不予退回。

(八十五)与医疗保险费征缴和个人账户划账有关的基数等,经县政府同意后由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执行。

(八十六)公务员医疗补助、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见义勇为人员、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等,以及参照享受劳动模范医疗待遇的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享受医疗照顾待遇,具体办法由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八十七)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和具体应用问题,由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牵头和解释。

(八十八)本实施细则自2014215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政协办,县人武部,县法院、检察院,县各群众团体。

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15印发